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72號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溫芳春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顏旭志
顏永昌 顏子文 顏 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戴淑娟 劉曉薇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陳漷裝 徐頤鴻 陳頤峰 李滿 李欣欣 鄭聰烈 張銀 熊 湯秀枝 張鏡熙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之規定自明。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雖自訴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顏德榮、顏素貞、戴淑娟、劉曉薇、林信成、林慧青、林重光、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廖榮漢、陳漷裝、徐頤鴻、陳頤峰、李滿、李欣欣、鄭聰烈、張銀、 熊湯秀枝 、張鏡熙、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第4款罪嫌,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係專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此與刑事訴訟之行為能力有別。本件自訴人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既非自然人,且依卷內資料,自訴人亦僅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無辦理法人登記,顯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在刑事訴訟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自訴。準此,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