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72號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溫芳春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顏旭志
顏永昌 顏子文張錫 顏素美 顏德榮 顏素貞 戴淑娟 劉曉薇 林信成 林慧青 林重光 呂淑貞 林益生 林聖哲 廖金順 廖歐月圓 廖榮漢 陳漷裝 徐頤鴻 陳頤峰 李滿 李欣欣 鄭聰烈 張銀湯秀枝 張鏡熙 張清韻 張靜韻 張弘達 張本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之規定自明。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雖自訴被告顏旭志、顏永昌、顏子文、 顏張錫 、顏素美、顏德榮、顏素貞、戴淑娟、劉曉薇、林信成、林慧青、林重光、呂淑貞、林益生、林聖哲、廖金順、廖歐月圓、廖榮漢、陳漷裝、徐頤鴻、陳頤峰、李滿、李欣欣、鄭聰烈、張銀、 熊湯秀枝 、張鏡熙、張清韻、張靜韻、張弘達、張本卿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第4款罪嫌,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係專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此與刑事訴訟之行為能力有別。本件自訴人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上雖有當事人能力,然其既非自然人,且依卷內資料,自訴人亦僅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而無辦理法人登記,顯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在刑事訴訟上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自訴。準此,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依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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