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張宏福 (原名: 張朝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見本院卷第3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16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3年6月18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9,141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計付自9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
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方式,係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按年息2.99%計算、自第七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付。詎被告至103年6月
8日止,尚欠消費記帳50萬5,470元(內含本金19萬4,709元,利息31萬761元)及其中19萬4,709元自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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