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高顯仁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 蕭顯章
穆天福 蔡皆得 蔡皆宏 蔡淑華 陳明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被告 陳明義
陳月英 陳文傑 陳仲榮 陳素臻 陳素枝 陳素琴 力水龍 劉力玉 鮮 萬戊成 郭 劉秀盆 穆全獻 穆全得 羅 穆桂蘭 穆桂燕 穆力貴英 穆春文 穆康澤 穆 羅春花 羅商霖 羅商敬 羅商通 羅碧霞 羅碧玉 羅碧對 羅世賢 羅志文 羅玉英 賈姬春香 許姬清 葉 劉姬清金 陳姬清娘 姬買春香 姬明宏 姬麗珠 姬麗蘭 方 姬美華 姬麗娜 姬藝婕 董重義 穆彩雲 余麗櫻 沈余麗月 穆彩蓮 萬永盛 萬美月 萬美郁 侯振祥 侯新景 侯新格 侯新全 侯一 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標眞珠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 劉力玉鮮 、萬戊成、 郭劉秀盆 、穆全獻、穆全得、 羅穆桂蘭 、穆桂燕、穆力貴英、穆春文、穆康澤、 穆羅春花 、羅商霖、羅商敬、羅商通、羅碧霞、羅碧玉、羅碧對、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 許姬清葉 、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 方姬美華 、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 侯一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標眞珠 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穆基才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二六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 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六二六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顯仁及被告蕭顯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一九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劉力玉鮮、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力貴英、穆春文、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敬、羅商通、羅碧霞、羅碧玉、羅碧對、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及公同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高顯仁、被告蕭顯章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顯章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被告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劉力玉鮮、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力貴英、穆春文、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敬、羅商通、羅碧霞、羅碧玉、羅碧對、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公同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顯章、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春文、羅商敬、羅碧玉、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6,2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蕭顯章、訴外人穆基才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而被告穆天福、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雄、陳明義、陳月英、陳文傑、陳仲榮、陳素臻、陳素枝、陳素琴、力水龍、劉力玉鮮、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力貴英、穆春文、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敬、羅商通、羅碧霞、羅碧玉、羅碧對、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董重義、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訴外人標眞珠為共有人穆基才之繼承人,其繼承關係如附件繼承系統表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標眞珠已經死亡且無繼承人,業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國財署)為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穆基才之上開繼承人(下簡稱被告穆天福等59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
再者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得加以分割,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可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將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取得及公同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供兩造分得之土地通行使用,並按原告及被告蕭顯章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原告及訴外人 高金鸞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米其林忠欣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忠欣公司),高金鸞已經死亡,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均為高金鸞之子及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使系爭抵押權能轉載於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分配的土地上,爰聲請忠欣公司為原告及被告蕭顯章之利益,參加本件訴訟(按高欣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蕭顯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則以其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劉力玉鮮、穆力貴英、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通、羅碧霞、羅碧對、南區國財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則均以其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義、陳文傑、陳素臻、力水龍、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均以其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並同意分配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土地之位置等語抗辯,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被告穆天福、陳明雄、陳月英、陳仲榮、陳素枝、陳素琴、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春文、羅商敬、羅碧玉、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董重義、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件、戶籍謄本105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死亡,而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九、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穆天福等59人之被繼承人穆基才與原告及被告蕭顯章所共有,惟被告穆天福等59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穆基才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面積6,268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穆天福等59人就其被繼承人穆基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並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原告主張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亦即將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3,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穆天福等59人取得及公同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以作為道路供兩造分得之土地通行使用,並按原告及被告蕭顯章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蕭顯章、劉力玉鮮、穆力貴英、穆康澤、穆羅春花、羅商霖、羅商通、羅碧霞、羅碧對、南區國財署即標眞珠之遺產管理人、蔡皆得、蔡皆宏、蔡淑華、陳明忠、陳明義、陳文傑、陳素臻、力水龍、賈姬春香、許姬清葉、劉姬清金、陳姬清娘、姬買春香、姬明宏、姬麗珠、姬麗蘭、方姬美華、姬麗娜、姬藝婕、穆彩雲、余麗櫻、沈余麗月、穆彩蓮則分別同意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或其分配之位置,而被告穆天福、陳明雄、陳月英、陳仲榮、陳素枝、陳素琴、萬戊成、郭劉秀盆、穆全獻、穆全得、羅穆桂蘭、穆桂燕、穆春文、羅商敬、羅碧玉、羅世賢、羅志文、羅玉英、董重義、萬永盛、萬美月、萬美郁、侯振祥、侯新景、侯新格、侯新全、侯一和則均未表示意見,足見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及利益,故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蕭顯章應就其分得之土地按其每人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穆天福等59人因係公同共有繼承關係,亦應就其繼承穆基才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分配之土地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又查系爭土地西側鄰接同段513地號土地之左側,現場有一間磚造的小廟,系爭土地北邊內有一條私設小路,約一台車寬,可容一台車輛通行,從小廟往系爭土地東側的方向尚有約30米的小道,另同段513-4、512、515、513-2、514-1地號土地上另有一條小路貫穿通行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空照圖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102年10月16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之北側確實有留設道路以供兩造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至同段513-4、512、515、513-
2、514-1地號土地上之小路之必要,則該留設之道路自應由兩造按原告、被告蕭顯章及被告穆天福等59人之被繼承人穆基才之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由被告穆天福等59人就其繼承穆基才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
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分歸兩造取得,並由兩造按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亦屬可採。本院因認採用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符合兩造期待與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穆天福等59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將其中標示A部分,面積3,9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B部分,面積1,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穆天福等59人取得及公同共有;標示C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及被告蕭顯章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穆天福等5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高金鸞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忠欣公司,嗣高金鸞死亡後,其對系爭土地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各繼承三分之一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存卷可查,而忠欣公司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均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忠欣公司之系爭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忠欣公司之抵押人高金鸞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蕭顯章分得如附圖所示標示A、C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十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有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新化地政所鑑定複丈費2,400元,共14,389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1紙、新化地政所規費收據2紙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是原告、被告蕭顯章、被告穆天福等59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三分之一即4,797元、4,796元、4,796元(按小數點四捨五入後多出的1元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穆天福等59人公同共有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