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葉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見本院卷第9頁)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信用利息計算之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103年4月27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0萬3,937元(其中本金19萬8,795元,利息30萬5,142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19萬8,795元部分計付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0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息係自撥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依約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至
103年4月27日止,尚欠20萬3,324元(內含本金8萬501元,利息12萬2,823元)及其中8萬501元自10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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