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朱伽臻 (原名: 朱佩菁
巫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伽臻於民國94年7月29日邀同被告巫銘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6.5%固定計算,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或到期未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1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有借款金額580,646元,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因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7月26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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