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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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更正及補充為「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服用六瓶啤酒後,已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較為遲鈍,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五六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一百五十六號之住處,隨即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八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