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五六五一號),及移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貳支、扳手貳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振興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 蘇愛卿 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四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用;嗣於⑵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北平烤鴨店前,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外之順天堂牌青草茶一箱(共二十四瓶),得手即為附近居民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詎丙○○不知悔改,承前揭竊盜之犯意,與 戴美慧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台溪公園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剪刀一支,著手竊取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公園課約僱員甲○○所代管之鋁製休閒椅,得手後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有騎乘蘇愛卿所有車牌號碼000—九四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及取走順天堂牌青草茶一箱、公園之鋁製休閒椅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0名不認識陌生人連同鑰匙在竹蓮寺交給我的,順天堂牌青草茶一箱是老板事後要送我,及發現公園鋁製休閒椅已被拆解,竊取該休閒椅是為了變賣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訊中陳明歷歷,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佐,復參以一般人騎乘車輛殊無可能不知道該車輛從何而來,亦不可能將車輛連同鑰匙交給不相識之陌生人騎乘;又關於竊取順天堂牌青草茶一箱,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倘係老板乙○○欲贈與屬實,焉有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並將上開青草茶一箱領回之理?至於公園鋁製休閒椅已被拆解,被告及共犯戴美慧尚且知悉該休閒椅可以變賣,殊難想像有人大費周章於拆解鋁製休閒椅後,棄置於現場,等待其他人來加以竊取並變賣,堪認被告與共犯戴美慧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剪刀一支拆解鋁製休閒椅後,加以竊取。此外,亦有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剪刀一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連續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一字螺絲起
子、扳手、剪刀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項次⑴、⑵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項次⑶竊取拆卸完畢鋁條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未及審酌項次⑶竊盜犯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⑶之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實(係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被告與戴美慧就項次⑶竊取拆卸完畢鋁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二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攜帶兇器竊盜,嚴重影響人民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犯罪後猶執陳詞,毫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二支、扳手二支、剪刀一支,係被告與共犯戴美慧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供二人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鑰匙二把,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其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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