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登記參加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因懷疑另位參選同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即告訴人甲○○向外指責其向警方檢舉告訴人甲○○招待選民旅遊,遂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四鄰、告訴人甲○○之競選總部對面路邊牆壁上張貼載有「甲○○為了欺騙選票,出賣友人,自導自演苦肉計,這樣的行為應該否?請拿出您的良心向 里民 作一個交代。乙○○敬上91.06.07」等內容之文宣海報一張,公然侮辱告訴人甲○○。旋經告訴人甲○○於當晚七時許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文宣一張,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之整體內容並無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客觀上亦未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應尚不足以認定係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其固坦承有親筆書寫上開文宣並於右揭時、地張貼於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因為告訴人在外向里民宣傳是其檢舉告訴人招待選民旅遊,且告訴人之弟媳婦 彭戴梅 亦於當天下午至其競選總部指責,其為請告訴人出面澄清,才張貼上開文宣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 戴朝興 於警、偵訊中指證明確,復有扣案之文宣一張可稽,告訴人亦否認有向里民宣傳被告曾向警方檢舉等情,為其論據。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有製作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文宣內容,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紙文宣張貼在告訴人競選總部對面路邊牆壁上之事實皆不否認,並有上開文宣一張扣案在卷為據,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自係在於被告所書寫在上開文宣上之內容是否已達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之程度,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故,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之整體內容並無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客觀上亦未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應尚不足以認定係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無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次查,被告固然書寫了:「甲○○為了欺騙選票,出賣友人,自導自演苦肉計,這樣的行為應該否?請拿出您的良心向里民作一個交代。乙○○敬上91.06.07」字樣之文宣海報張貼,然,在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自己被冤枉,其寫明上開內容應尚無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犯意,再綜以被告所寫之文字內容以觀,應尚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就此應尚不致達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固有不妥之處,但尚與法定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經調查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