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故其前開因二犯施用毒品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強制戒治部分則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中北勢三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少許及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煙毒(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九一)綱得字第一五八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諭知免刑判決確定。其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按時報到採驗尿液且未再犯,故其前開因二犯施用毒品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部分,即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一再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之注射針筒一支,據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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