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曾俊華 」之簽名伍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並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記錄上,偽造「曾俊華」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在警訊筆錄上接續偽造「曾俊華」之簽名四枚及指印六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曾俊華」之署押,係在同一事件內,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屬單純之一偽造署押罪。又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在上揭檢查紀錄上所偽造之指印二枚之行為,惟該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行為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俊華」之簽名五枚及指印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位置│偽造之「曾俊華」簽名、指印數│├──┼────────────────┼──────────────┤│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檢│簽名一枚│││查時間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指印二枚│││十五分許)││├──┼────────────────┼──────────────┤│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組九十一│簽名四枚│││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之警│指印六枚│││訊筆錄│(其中二枚指印蓋於騎縫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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