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等如附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對人乙○○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如附表
二、三所示。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表: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六一0七、二三0四0六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九八一六元││├─────────┼───────────────┼──────────────────┤│第一審旅費│一二00元││├─────────┼───────────────┼──────────────────┤│第一審複丈費│八二00元││├─────────┼───────────────┼──────────────────┤│本件程序費用│三八七二元│九十八名、其中九十七││││名每名費用三十九元、││││一名住加拿大國費用為││││八十九元│││││├─────────┼───────────────┼──────────────────┤│合計│二五九六0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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