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票號:五二七二七三號,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等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三二八號本票裁定,准被告就所執有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彭聖鑑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原告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就原告發票部分並非真正,係他人偽造者,是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即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弟彭聖鑑因向其借款所交付者,嗣訴外人彭聖鑑將系爭本票交付時,原告二人之簽名就在上面,訴外人彭聖鑑說其兄弟作擔保,原告二人與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僅針對彭聖鑑一人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九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彭聖鑑所共同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為證,然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之筆跡,與原告於書狀上書寫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較判斷,無論就筆順、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均有明顯不符,且可明顯認定「甲○○」、「彭聖鑑」、「乙○○」三部分之簽名均屬同一人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票上原告二人與「彭聖鑑」之簽名筆跡似為訴外人彭聖鑑之筆跡等情,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屬於原告二人「甲○○」「乙○○」部分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關其之姓名部分並非其所書寫,即堪信以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稱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彭聖鑑為兄弟,彭聖鑑說其兄弟作擔保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系爭本票又未能證明係原告二人所簽發,且被告就原告二人有授權彭聖鑑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彭聖鑑與原告二人雖為兄弟,惟三人仍分別為獨立之法律主體,尚難僅以其等間有前開親密關係,即謂原告當然有授權彭聖鑑為前開發票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其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係遭他人偽簽等情自為可採,被告就此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尚屬無據。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彭聖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