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十字弓箭陸枝),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刑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本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合併執行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民國八十年二月間,甲○○為射飛鼠之用,而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旁之地攤,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十字弓一把(附十字弓箭五十支),其後十字弓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為管制之刀械,併同時公告先前持有者,除符合收藏之規定依限申請發證列管外,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警察機關身起價購繳銷,甲○○此際明知十字弓業經公告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既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價購繳銷,亦未申請查驗發證列管,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並將上開十字弓、十字弓箭藏置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之天花板內。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前揭十字弓一把、十字弓箭六枝(已發射四十四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與十字弓箭等情,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之未婚妻 曾鳳珠 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及十字弓一把、十字弓箭六枝扣案可稽,而扣案之十字弓經送新竹市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竹市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二0四一八號函暨所附之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行為之完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雖自八十年二月間起即持有扣案之十字弓,惟其係於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該條例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而使持有行為終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之完成既在前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刑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本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合併執行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持有管制刀械,惟並未供以其他犯罪之用,且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十字弓一把、十字弓箭六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作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