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離婚之訴,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明文規定。按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而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夫妻以共同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得謂在該地有住所,若夫妻因事務或商寄居其地,或夫妻之任一方嗣後移居他地,縱令時歷多年,亦不能認為係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查本件原告既到庭自承我們戶籍雖都一直在新竹,但從七十五年結婚後我們就到 楊梅 去住。我們只有坐月子的時候有回新竹住一陣子。被告離家出走時,我們住在楊梅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新竹地區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至為顯然。準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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