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新竹市○○路○段行駛至該路段「百祥加油站」前無號誌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在該路口等待欲至對向「百祥加油站」加油。被告乙○○原應注意行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乙○○未遵守上述安全措施,未注意甲○○之機車停在左前方,且未減速,致其自小客車左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機車之左側中段引擎部位,並將機車推撞沿中央分隔島滑行約三十五公尺遠,致告訴人甲○○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危急傷害,幸經送醫急救五日後,轉入普通病房,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出院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