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原告 李世敏

被告嘉信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友聯光學有限公司持票向其借款週轉而取得被告所簽發之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3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憑權利容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前開日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泛稱其對原告所憑權利容有爭執,然未記載具體爭執事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相關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1年9月27日、112年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依前揭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又原告前就本案票款之請求聲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就上開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尚得請求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72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NX0000000

0000000元

111年5月20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7日

2

NX0000000

0000000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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