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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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2號

原告 張源珍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被告 三詠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琛

被告 孔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佳勳

梁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孔艷、三詠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關西鎮,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孔豔 係受僱於被告三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詠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民國110年12月11日8時37分許,被告孔豔依被告三詠公司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近進行馬路鋪設工程,因被告 孔豔疏 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後車斗與系爭房屋外牆之距離,不慎撞及系爭房屋外牆,致系爭房屋外牆、儲藏室手拉門、樑柱、屋頂鋼架等因而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9,300元,有報價單可憑(調卷第20頁)。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胼手胝足於礦坑中工作40餘年所蓋之房屋,亦為原告養大眾兒女之處,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深刻之情感,系爭房屋遭被告孔豔毀損,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從而原告因系爭房屋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害279,300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共計339,3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孔豔、三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9,3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孔豔、三詠公司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孔豔係受僱於被告三詠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被告孔豔於110年12月11日8時37分許,依被告三詠公司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進行馬路鋪設工程時,因被告孔豔之過失致系爭房屋外牆受有損害(調卷第105頁)。

㈡、爭執除系爭房屋外牆外之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僅外牆受侵害,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其餘修復項目皆無必要,且修復費用過高。

㈢、原告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孔豔係受僱於被告三詠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被告孔豔於110年12月11日8時37分許,依被告三詠公司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進行馬路鋪設工程時,因被告孔豔之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調卷第26-30、38-52頁),且為被告孔豔、三詠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孔豔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如前述,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孔豔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係在執行被告三詠公司指示之鋪設馬路職務,被告三詠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孔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位置,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屋儲藏室之①側面外牆整面磚牆受擠壓變形位移破裂,多處產生1公分裂縫,有安全顧慮、②側面外牆整面鐵架塑化板牆面受擠壓變形位移破裂,有安全顧慮、③側面鐵捲門門軌、門扇受擠壓變形、④側面鐵捲門側柱受擠壓位移變形斷裂,有安全顧慮、⑤磚牆及柱子受擠壓位移變形斷裂、破裂,有安全顧慮、⑥磚牆柱子、屋頂鋼架及牆面鐵架受擠壓位移變形,有安全顧慮、⑦屋頂鋼架及牆面鐵架受擠壓變形,有安全顧慮、⑧鐵捲門及門軌受擠壓變形(以下合稱系爭損害),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照片說明可憑(本卷第113-121頁)。

 ⒉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損害必要修復費用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共274,700元(本卷第127頁)。惟系爭房屋為磚石造房屋,且已使用47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調卷第26-28頁),揆之前揭說明,就修復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而【附件】估價單項次二、6所示「外牆新作輕鋼架彩色鋼板+pc板牆面(4萬元)」及8所示「屋頂新作輕鋼架彩色鋼板+pc板屋頂(4萬元)」項目應認屬材料費用,應予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並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住宅之耐用年數為25年,而系爭房屋已使用47年,僅存殘價,本件材料部分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4萬元+4萬元=8萬元),殘價為3,07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0元÷(25+1)=3,077元】。

 ⒊是系爭損害之材料部分折舊後之價額為3,077元,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保險費、管理費、廠商利潤181,620元(即【附件】估價單項次一至五合計之261,620元扣除項次二、6及8合計之8萬元)後,再加計5%營業稅,系爭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3,932元【計算式:(3,077+181,620)×1.05=184,697×1.05=193,932】。

㈣、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明,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孔豔、三詠公司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孔豔、三詠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當屬無據,尚難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孔豔、三詠公司連帶給付193,9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孔豔、三詠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之估價單(本卷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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