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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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08號

原告 陳素珍

被告 張彩雲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0(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附近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瑄瑄 」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瑄瑄」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日17時許,以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 珊娜 老師」、「climpup線上客服」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依其指示投注網路彩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4時53分許及110年12月10日15時36分許匯款3萬元及13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轉帳之款項不是其領的,其把帳戶交給朋友,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111年度金訴字447號判決核閱無訛,自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第三人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某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上開金額,其主觀上應當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取財之工具,從而,原告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受有損失,當與被告提供第三人帳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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