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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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26號

原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告 吳愷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三期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第2項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5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2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及連續逾3期之違約金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47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2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3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8年2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放款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08%計算,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8月22日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本金2825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資訊查詢資料、分期償還貸款參數資訊、核准利率資訊、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民國身分證、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還款計畫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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