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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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20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江宜芳

被告 衣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地址「臺中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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