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被告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JIANHAOLIGHTINGINDUSTRIALCO.,LTD.邀同被告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敏、黃國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本案為部分請求,就其餘額亦未拋棄請求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函、債務餘額資料、外匯匯率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