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續簡字第1號

請求人

即原告 林貴玉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泉之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聖

陳鴻仁

吳建林

王博生

陳加源

游澎生

劉佳樺

謝麗雯

相對人

即被告 邱鴻仁

陳鴻仁

黃泰鴻

吳建林

王博生

劉黎卿

陳琦明

倪肇明

陳美月

陳加源

劉佳樺

楊紋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鈞 律師

請求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就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70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於民國年111年10月7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請求人即原告主張:原告與全體被告關於修復漏水等事件在鈞院成立和解,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德文律師在法庭外與原告之配偶 簡再振 用Line語音說明和解條款時,因收訊不良致和解書第2條由聲請人與第一被告各半負擔費用之事實,簡再振沒有聽到,陳德文律師誤以為原告同意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對重要爭點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鈞院110年度士簡字第701號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請求人委任陳德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原告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請求人辯稱:訴訟代理人陳德文在法庭外與原告之配偶簡再振用Line語音說明和解條款時,聲請人與第一被告各半負擔費用之事實,簡再振沒有聽到,陳德文律師誤以為原告同意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然查,陳德文律師既為請求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有特別代理權,其與相對人成立調解難認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請求人與陳德文律師間之對話是否有誤解,難認屬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本院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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