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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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號

原告 吳坤浩

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委託被告公司羅東營業所(以下簡稱被告)運送4箱物品,其中1箱於運送過程遺失,迄未尋獲。該箱內含RAYSVV21S19吋汽車輪圈、中心蓋、氣嘴各1組(每組4個)及同廠牌防盜螺絲16顆(以下總稱為系爭喪失運送物),被告應依貨物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26,250元【計算式:65,000元(輪圈1組4個)÷4+4,000元(中心蓋1組)+1,000元(氣嘴1組)+5,000(防盜螺絲16顆)=26,250元】,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明示同意被告限制運送責任之金額,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賠償前開損害額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運送契約,其中有一箱物品於運送過程中遺失等情,並無爭執,且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逾此金額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遺失箱內容物及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2日委託被告運送4箱物品,其中1箱於運送過程遺失,迄未尋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託運之貨物,於運送途中喪失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就貨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之事實,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述,足認被告應就原告所託運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托運喪失之物品內容、價值部分,原告雖提出照片、估價單、LINE通訊軟體內容截圖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2頁、第26至33頁),然被告否認該照片中所示物品即為托運喪失內容物,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價值。細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其自行於不明場所拍攝、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估價單為不明人士手寫內容,而無商家印章,LINE通訊軟體內容亦非兩造間所為,而係原告與他人之對話,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難認定原告主張所損失物品之內容及價額,與事實相符,依此,除被告自認該箱內貨物價值3,000元外(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其餘主張應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前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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