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盛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並收受,且經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9、111、113、11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盛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3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4年6月12日
114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26號(編號2、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