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七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七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判決、確定証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二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回証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第一七三七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八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