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八六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勝彥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 黃寶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公里九百公尺處,因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當時由黃寶瓊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該車嚴重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將其修復,並於九十年十月理賠在案,上開修復零件經折舊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發票、賠償滿意書影本、折舊計算式正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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