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第八四號、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 羅美冠 (業經審結)自九十年一月上旬某日起,明知其無籌建廟宇之實,仍僱用知情之 陳酒 𥗄(業經審結)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羅美冠提供神像、募款箱及收據,陳酒𥗄與乙○○分持募款箱及神像,在新竹市○巷道,沿途以佯稱籌建廟宇之募款方式,連續向不知情之民眾或店家詐取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財物,每日再由羅美冠從募款金額中固定拿取三千四百元供己用,餘則由陳酒𥗄及乙○○均分。陳酒𥗄及乙○○並以前開之方法,使甲○○及丁○○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及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分在新竹市○○街○巷○○號前及新竹市○○路○段一六一之四號前,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及一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路口查獲陳酒𥗄及乙○○,並扣得募款箱一個、佛像一只及收據一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受僱於羅美冠而與陳酒𥗄共同以籌建廟宇之名義,沿途向民眾詐欺募款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陳酒𥗄供陳於上開時、地,明知羅美冠無建廟之實,仍與乙○○二人一組,以羅美冠所提供之募款箱及神像沿途募款,並將所募得之款項悉數交由羅美冠,每日再自羅美冠處分得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金額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丙○○證稱其並非三福宮之籌備委員,亦不知三福宮係在何處建廟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訊問筆錄)相符。又同案被告羅美冠所言之建廟籌備處即桃園縣○○鄉○○街○○○號及建廟址即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三鄰二五之一號,均僅係一般住家,並無任何籌備廟宇之舉等情,有上開二址之現場照片可稽。此外,復有證人 胡鳳英 、甲○○及丁○○之證詞在卷可查。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羅美冠及陳酒𥗄就上開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假借籌建廟宇之名義,向民眾募款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民眾信仰神明之心理,假借建廟等籌措資金四處募款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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