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丁○○
丙○○戊○○兼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麗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八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夫,原告丁○○、丙○○、 曾鈺荃 之父 曾晏榮 (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去世)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六日向被告購買貨物,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曾晏榮給付前開買賣價金,業經該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民事判決曾晏榮應給付被告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七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而前開判決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則被告之請求權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始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發給苗院 興執天 一八五五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強制執行。
(二)被告部分:上開判決確定後,均有向原告催討,最後一次是九十年間。訴外人曾晏榮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一號對原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故時效並未超過十五年,且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時效上亦未超過十五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夫,原告丁○○、丙○○、曾鈺荃之父曾晏榮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去世,其於七十二年八月三日、六日向被告購買貨物,積欠被告買賣價金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被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曾晏榮給付前開買賣價金,業經該院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民事判決曾晏榮應給付被告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七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而前開判決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被告則於九十年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發給苗院興執天一八五五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債權憑證,被告並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均提出且互核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債權憑證影本各二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八八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按「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債權既已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則被告之請求權算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雖被告抗辯:在此期間均有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但每次請求時均無起訴,最後一次九十年的時候才起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惟並未舉證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時效消滅前,有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中斷時效,以實其說。況被告自承於九十年五月間始以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債權憑證、九十年間才起訴、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縱使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亦因未在請求後六月內即行起訴,致無法中斷時效,是系爭債務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基此,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於本件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時效完成之主張,顯業已構成消滅被告請求之障礙事由,則被告再持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七八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自屬不合,應予撤銷。添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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