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製造、加工染有病原菌之食品,致危害人體健康,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過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不得製造、加工染有病原菌食品之定,致危害人體健康,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本次犯罪尚未致生鉅大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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