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第十七字以下補充:「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第六行第二字以下補充「甲○○並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自動打電話報警自首,進而接受審判」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可稽,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 葉善良 騎乘機車,造成葉善良因此受有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報警處理,此有載明報案人為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大、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暨家屬乙○○○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