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目前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致無法賠償告訴人甲○○,希望法院能給予時間與告訴人甲○○協議達成民事和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而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審法官本來要被告以十萬元與我和解,先付我頭期款三萬元現金,其餘以支票給我,支票要找背書人,背書人要到庭,但背書人又沒有到庭。被告又要我去新竹拿錢,但後來我到新竹,可是被告又沒有拿錢給我;我是要與被告和解,但被告都沒有誠信,請庭上依法判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證本件並非告訴人不與被告和解,而係被告自己未能履行其在原審與告訴人所談之和解條件,否則以告訴人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十二萬元,金額尚非鉅大,衡諸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近二年,若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誠意,何以至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就過失傷害事實,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