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就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九號被告甲○○公共危險案件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間飲酒駕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案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惟被告甲○○係遭 林維國 於上開查獲時地持甲○○之駕駛執照影本應訊,並於警訊筆錄及舉發違規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並捺上指紋,此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就林維國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林維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案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是被告甲○○實際上並未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原應受無罪之判決,上開用以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林維國冒用甲○○名義所偽簽之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二紙及警訊筆錄一份等證據,就本案而言,屬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甲○○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若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二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後,經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酒後仍駕車上路,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八十五公里處時為警盤查,並測得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而遭檢察官以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判決,判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係星期日)。
(二)本案於聲請人執行時,發現上開犯罪事實乃係林維國所為,而林維國冒用被告甲○○名義於上開時地遭警盤檢時,先偽簽「甲○○」署名並捺印(各一枚)在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上後,又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上(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偽簽「甲○○」署名(一式三枚共簽六枚),之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三分至十時許,又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之偵詢(調查)筆錄(以下稱警訊筆錄)內再偽簽「甲○○」署名簽名並捺印(各三枚),林維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判決,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確定。
(三)上開林維國冒用甲○○名義應訊一節,已據林維國坦白承認(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觀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警訊筆錄上「甲○○」之簽名,其筆跡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之甲○○簽名(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卷第四頁及第十九頁),一望即知係出於不同之人所簽,而上開二份甲○○之警訊筆錄經送鑑定,除筆跡不相符外,二份筆錄所捺之指印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一六七七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卷可查。
(四)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林維國冒用甲○○名義所偽簽之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二紙及警訊筆錄一份等,經其後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二五號林維國偽造文書等判決認定係林維國所偽造,而此等偽造之私文書乃形成於上開八十九年度竹交簡二六九號判決之前,為當時存在而發現在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既經其後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顯屬確實之新證據,應為有理,且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亦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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