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苗警栗刑字第二○三四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查獲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
(二)地點:苗栗市○○路四十九之二號前。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