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葉佳趙 (即 葉林春枝 之繼承人)
       葉名揚 (即葉林春枝之繼承人)
       葉俊良 (即葉林春枝之繼承人)
       葉美華 (即葉林春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葉林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林春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同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以債務人即被繼
承人葉林春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債務,而前開借款債務對全體繼
承人而言係公同共有債務,訴訟上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其中雖僅被告葉佳趙、葉俊良2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頁),然依前開說明,前開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先予敘明。
二、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葉林
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476元
,及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02%
計算之計息,暨年利率19.99%之違約金(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1232號卷第2頁,下稱司促卷),嗣因原告已受
部分清償,故於本院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請求金額為153,115元,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部分不
變(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名揚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葉林春枝前於10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60萬
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擔
保,雙方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利息按
年利率5.02%計算,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給付
,則加計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9%之違約金
,原告並得取回系爭汽車拍賣取償;然葉林春枝於108年7
月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應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卻自108年11月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餘498,476元本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給付,原告乃拍賣系爭
車輛,並就拍得價金315,000元取償,系爭契約債務尚餘
183,476元(計算式:498,476元-315,000元=183,476
元),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115元及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佳趙、葉俊良:沒有爭執。
(二)被告葉美華:貸款金額是60萬元,已繳納16期應該只剩44
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拍得價金後,應少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被告葉名揚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契約債
務尚未清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影本、原告應收展期餘額表4紙、葉林春枝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見司促卷第4頁至第15頁
),以及原告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新北市汽車公會)系爭汽車鑑價函文、證明書各1紙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汽車公會調閱系爭汽車拍賣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4頁),且為前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次查系爭契約債務本金為600,000元,加
計利息後總金額為679,740元,扣除葉林春枝給付之181,26
4元後尚餘498,476元(計算式:679,740元-181,264元
=498,476元),再扣除系爭車輛拍得價金315,000元,後
系爭契約債務尚餘183,476元(計算式:498,476元-315,
000元=183,476元),有前開應收展期餘額表可佐,經核
與前開利息之利率相符,應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葉美華前揭
所辯,應係漏未計算系爭契約之利息,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已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又被告4人均為葉林春
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於前
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債務之本金153,115元,
及自首期未依約繳款之債務起算日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2%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