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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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5、726、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鄭佳佳 (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前往 林美鈴 擔任店長所管領之「聯穎八八八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應徵擔任店員之工作,於同年月3日第1天上班,至同年月4日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已熟悉店內作業方式,即趁林美鈴前往銀行購買刮刮樂之機會,將其職務上保管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保險箱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刮刮樂(價值49萬元,總計損失財物52萬4500元)等物,放入其包包內得手侵吞入己,並打電話給陳雲龍前來接應。陳雲龍明知鄭佳佳下班時間未到且涉犯上開犯行,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進入店內後,拿取鄭佳佳交付之上開贓物而收受後,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6分許,應予更正),搭載鄭佳佳並載運上開贓物離開現場,上開財物立即經鄭佳佳與陳雲龍共同花費一空。嗣林美鈴回到店內,經客人告知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佳佳、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鈴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刮刮樂清冊、刮刮樂每日銷售明細表、經銷商反應彩券遭竊時間表、同案被告鄭佳佳員工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陳雲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佳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搬運贓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所稱之贓物,以關於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縱有事後處分行為,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是贓物罪之論處,乃以行為人並無前階段之財產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並因而取得財產犯罪所得(即贓物),嗣後始基於犯贓物罪之故意取得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鄭佳佳因係其自己犯罪後處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應論以本案搬運贓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佳佳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渠搬運之財物係他人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告訴人林美鈴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衡諸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佳佳共同將上開財物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足認本案被告於搬運贓物後,取得不法利益26萬2250元(計算式:52萬4500元÷2=26萬225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序號
每本價值(新臺幣)
1
大麻將
6本
125722、125724、125725、125730、125732、127096
2萬5000元
2
海底大尋寶
2本
003825、003823
3萬元
3
鈔票一把抓
3本
036140、036357、036321
3萬元
4
獎金獵人
2本
021323、021340
2萬元
5
超級777
1本
061374
2萬元
6
一路發
1本
018406
2萬元
7
麻將賓果
3本
048130、048131、047329
2萬元
8
黃金滿屋
1本
014717
2萬元
9
超速777
2本
048088、012512
1萬元
10
荷包滿滿
1本
040437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