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龔孝義
被 告 劉子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0,075元: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本件受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
進廠維修,無法確定維修地點、維修項目及金額,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又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和中壢服務廠確認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575元,經折舊後,被告應負擔之
維修費應為12,935元云云。惟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修復車輛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況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在車
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何部
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自得作為認定
本件修車費用請求範圍之依據,僅係法院在判斷時,應審
酌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所關連。被告
空言中壢服務廠評估之修車費用為16,575元,卻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
合理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1月出廠,迄
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9年7月25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4,04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元(計算式
:4,045元×0.1=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16,03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43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715元及租車費用6,600元:
按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
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 王澤鑑 著,損害賠償
,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答
應維修系爭車輛,而將車開到修車廠,然被告卻反悔不願修
繕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租車3日費用6,600元,及往返住
家、車廠及租車地點之計程車資715元等語。惟觀卷附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及後保桿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
並未影響車輛正常行駛功能,堪認原告除車輛維修期間,均
得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復依上揭說明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
,原告本得先行修復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車輛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維修費用,並於車輛修繕期間,請求被告回復其
得使用車輛之狀態,而賠償原告另行租車及搭乘計程車之車
資,原告卻因被告不願賠償而自行選擇取回系爭車輛不再修
繕,自不得在原告可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態下,將其額外
支出租車費及計程車資之不必要費用,加諸於被告身上。是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即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
,故其請求,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系爭車輛修繕五日之租車費用12,500元:
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
,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
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
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
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
本院認為,原告縱尚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
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5天,衡情上開修理天數與常
情相符,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應屬有據。又依目前租車
行情,每日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修
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12,500元(計算式:2,500元×
5日=12,5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得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云云,自無足採。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