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朱陳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家人前因繼承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
),並共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卻
因系爭停車場使用問題而與親戚間發生糾紛。嗣前開糾紛告
一段落,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被告聯繫系爭停車場
車位使用及管理費繳交事宜時,被告竟以:「基本上現在每
一個所有阿姨都對你們很不爽,她們認為你們『貪得無厭』
…你的每一個阿姨都認為你們『貪得無厭』」等語指責原告
(下稱系爭對話),又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辱罵原
告「貪婪恬不知恥」、「在臺灣的女兒卻見不到人、現在要
分錢又出來了」(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並將系爭電子郵件
同時寄送 張立業 律師、 段誠綱 律師,復於109年7月21日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予 左自奎 律師,並以紙本信件誹謗原告「不
孝」、「良心在哪裡」,隱射原告無恥(下稱系爭信件)。
是被告上開辱罵並以不實之事對外散布之行為,足以貶損原
告名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 張金輝 與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 張惠美
兄妹,因分攤資產集中之風險及平均稅賦,而以借名登記之
方式,將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張惠妹 名下,詎張惠美死亡
後,原告及其父否認借名登記乙事,然被告方之親戚承擔所
有房屋建造費,繳交房屋竣工到張惠美死亡前所有房屋稅與
地價稅,包括多餘配地地價稅,原告方竟要將多餘房地賣還
被告方,並為此產生多件訴訟,亦因此影響三鶴建設名下合
法房子承租戶,嚴重傷害三鶴建設、張金輝之聲譽。被告方
因眾多事件及訴訟累加,而對原告方相當不滿,因而有各種
抱怨,然此為被告對原告方主觀事實根據下之評判。並就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各別答辯如下:
(一)兩造於109年3月20日電話錄音部分:系爭對話並非對原
告個人指控,而是對朱陳家包括原告父親之指控,認其等
已多分不少財產,卻未負擔任何成本,反而不斷興訟。且
此部分為兩造間私人電話對談,卻經原告錄音並公諸法院
,自不能認係被告散布不實,導致原告之律師名譽損傷。
(二)109年4月22日系爭電子郵件部分:兩造前有調解庭,然
原告卻未出席,故被告挑選與金錢利益糾紛、過往訟訟相
關性較大部分,以系爭電子郵件轉達家族對原告之不滿情
緒,且被告因過往訴訟多次委任張立業律師、段誠綱律師
,律師早已有既定印象,並不受系爭電子郵件影響。
(三)109年7月21日系爭信件部分:左自奎律師為原告之姑丈
,故被告寄送系爭信件,讓左自奎律師得了解情形並向原
告方溝通、規勸,被告除寄送原告及左自奎律師外,並未
寄送其他人,係原告自行向法院揭露內容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對話、電子郵件及信件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固不否認有前開行為,惟否認其行為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前開各行為
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
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
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
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
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
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
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
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
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
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
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109年3月20日系爭對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貪得無厭指摘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等語。惟兩造係以電話交談,衡情系爭對話內容應僅有
原告一人可得知悉,是被告既未使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系爭對話,而有使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因此
受貶損之情形,依上說明,即應賦與被告較大對話空間。
復觀系爭對話內容略以:……基本上每一個所有阿姨都對
你們很不爽,她們認為你們貪得無厭,那既然這樣子的話
,你的每一個阿姨都認為你們貪得無厭……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可見被告僅係單純轉述其他人對原告之觀感
,難謂被告係以系爭對話貶損原告之人格,縱使系爭對話
造成原告主觀之不快,亦難認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三)109年4月22日系爭電子郵件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張立業律師及段誠綱
律師(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
語。經查,被告分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其委任律
師張立業律師、段誠綱律師,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轉發
其寫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予前開委任律師,其中「貪婪
恬不知恥」、「但是在台灣的女兒卻見不到人,現在要分
錢又出來了」之言論,固含有貶損之意思,然兩造間確因
被繼承人張惠美之遺產衍生多起訴訟案件,被告出於對原
告就相關問題處理方式之不滿,發表事實陳述及個人意見
,被告委任之律師仍可依據兩造過往相處、互動之經驗,
自行判斷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之真偽及適當與否,難認被告
單方面之言論已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復觀系
爭電子郵件後段內容略以:在某種程度讓步下,我們在調
解中,提出一個讓對方知道做人道理的和解方案……若方
案沒被接受,後面一切就依法處理,絕不讓步,……麻煩
你們了!另我已刪除朱陳律師的電話,朱陳律師小動作小
聰明不少,以後一切email往來,有必要我都會Cc給你們
等語,可見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其委任律師,目的係
為告知受任律師所有事件發生經過,以利研討後續處理方
式或訴訟策略,避免律師因資訊不完整而有所疏漏,自難
遽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109年7月21日系爭信件部分:
又原告主張被告寄送系爭信件予左自奎律師(見本院卷第
75至76頁),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經查,兩造間因被
繼承人張惠美之遺產衍生多起訴訟案件,且雙方均有委任
律師處理相關事宜,則被告因對原告之處理方式不滿,在
與原告委任之律師討論案情及處理方式時,發表事實陳述
及個人意見,原告委任之律師仍可依據兩造過往相處、互
動之經驗,自行判斷系爭信件內容之真偽及適當與否,難
認被告單方面之言論已對原告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
再者,律師之職業本係處理當事人間產生之糾紛,對於雙
方解決事情過程中所發生之不愉快及指摘所在多有,律師
斷然不致因單方之謾罵,即貶損他方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故兩造於處理糾紛之過程中,原告雖因被告表達之個人意
見而不愉快,仍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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