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海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2號、第55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棠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海棠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倩」之人招攬加入Telegram暱稱「文」、「國際貿易」、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紫金缘珠宝」、「OMG盲盒」、「八方珠宝」、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中國黃金旗艦店」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 劉佳琪 、 謝承學 、 羅彥威 、 江建憲 、 李詩亭 (下稱劉佳琪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內,Telegram暱稱「文」再以Telegram與林海棠聯繫後,由林海棠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贓款後轉交Telegram暱稱「文」,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林海棠則從中獲得提領贓款之1%(詳如附表三所示)為報酬。
二、案經劉佳琪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李詩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羅彥威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謝承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江建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1-53頁;偵55472卷第23-37頁、第201-204頁;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故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六)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刑法分則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部分,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減刑規定,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足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甚明。且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適用原則,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有適用。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至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其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5次犯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係以一次提領行為而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其僅有一個事實上提領行為,然因金錢為同種類之物品,重在數額,並非重在其標的(紙鈔本體)本身,且金錢匯入帳戶後無從分割數額,衡以被告提領該筆受騙款項之前,其既已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苟於被告以一個提領行為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時,評價該次提領(洗錢)行為與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取財罪處斷,論以1罪,對於被告應負之罪責,實有評價不足之處,恐有鼓勵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提領該筆受騙款項之前,其既已對不同被害人施詐,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相同帳戶後,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已有認知所提領之款項會包含不同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應無疑義。從而,將被告之提領(洗錢)行為,依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各別評價,並無過度評價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一次提領行為而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項之情形,仍應依不同被害人之數,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審理期間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73號繳款收據附卷可參,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劉佳琪等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劉佳琪等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劉佳琪等人所受損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5至20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沒有子女,與先生及婆婆同住,先生擔任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均有以不詳品牌之行動電話聯絡Telegram暱稱「國際貿易」者,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取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且各次犯行均已取得該等報酬(警卷第47頁;偵55742卷第204頁;本院卷第44頁),本院爰依各被害人匯款金額及被告提領金額計算其取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三所載),該等款項核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附表一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均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劉佳琪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透過臉書對劉佳琪誆稱掏沙(即紅寶石)需投入款項云云,致劉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
1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法納莎 )
林海棠於113年4月5日晚上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2,000元(逾1萬元部分非屬劉佳琪之匯款)。
⒈告訴人劉佳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69頁)
⒉告訴人劉佳琪報案資料【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3-165頁)
⒊告訴人劉佳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直播影片擷圖(警卷第167-187頁)
⒋法納莎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7頁)
⒌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17-121頁)
2
李詩亭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下午4時許透過抖音使用暱稱「中國黃金旗艦店」開立直播舉辦黃金抽獎活動並對李詩亭誆稱參與抽獎會贈送黃金云云,致李詩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
2000元
林海棠於113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內之ATM提領7,000元(逾2000元部分非屬李詩亭之匯款)。
⒈告訴人李詩亭於警詢之陳述(偵55472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李詩亭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472卷第75-85頁)
⒊告訴人李詩亭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直播影片擷圖(偵55472卷第91-99頁)
⒋法納莎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5472卷第71頁)
⒌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55472卷第57-59頁)
3
羅彥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晚上11時許透過臉書使用暱稱「OMG盲盒」開立直播舉辦現金抽獎活動,致羅彥威於瀏覽直播後,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①113年4月12日晚上11時26分許;
1296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阮文輝 )
林海棠於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內之ATM提領5萬4,000元(含羅彥威、謝承學左列匯款,逾4萬0284元部分,非屬其2人之匯款)。
⒈告訴人羅彥威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3-85頁)
⒉告訴人羅彥威報案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9-227頁)
⒊告訴人羅彥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直播影片擷圖(警卷第229-231頁)
⒋阮文輝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
⒌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25-131頁)
②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
3996元
③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
1萬7496元
4
謝承學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透過臉書使用暱稱「OMG盲盒」開立直播舉辦現金抽獎活動,致謝承學於瀏覽直播後,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許;
1萬7496元
⒈告訴人謝承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9-81頁)
⒉告訴人謝承學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3-209頁)
⒊告訴人謝承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直播影片擷圖(警卷第211-217頁)
⒋阮文輝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
⒌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25-131頁)
5
江建憲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使用暱稱「八方珠宝」開立投資賭石之直播,於江建憲點擊瀏覽後對其誆稱購買石頭後若有中獎,直播主便會購買回收云云,致江建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該等匯款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21分許;
1萬7353元
林海棠於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7,000元。
⒈告訴人江建憲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7-97頁)
⒉告訴人江建憲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3-241頁)
⒊告訴人江建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直播影片擷圖(警卷第243-247頁)
⒋阮文輝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9頁)
⒌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35-143頁)
113年4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
2972元
林海棠於113年4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同日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漢展門市內之ATM提領2次共2萬3000元。
113年4月13日下午3時18分許;
1萬983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行
林海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林海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犯行
林海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犯行
林海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行
林海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總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劉佳琪
10000元
10000元(實際提領12000元,但逾10000元部分,非屬劉佳琪之匯款,故以10000元計算其報酬)
100元
2
李詩亭
2000元
2000元(實際提領7000元,但逾2000元部分,非屬李詩亭之匯款,故以2000元計算其報酬)
20元
3
羅彥威
22788元
22788元
228元
4
謝承學
17496元
17496元
175元
5
江建憲
40163元
40000元(註❶)
400元
註❶:江建憲匯款前,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輝)之存款餘額為157元,被告提款後,扣除手續費15元,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05元,故江建憲上開匯款經被告提領後尚餘148元在上開帳戶內,亦即,被告提領之江建憲匯款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全部匯款金額減去被告提領後之帳戶內餘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