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孟 和
被 告 嘉霏 髮妝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應
收利息欄及逾期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3,71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9年7月28日,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2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辦貸款額度
5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紙(下合稱系爭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迄114年5月28日
止,於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間之利息按年利
率1%計算,於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8日之利息
則改按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
計年息1.005%計算,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
償,並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
餘本金483,71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同意書各1紙影本、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紙、歷
史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自110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
005%,然原告主張按年息1%之計息日既計算至110年3月
27日,則上開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息之計息日應以110
年3月27日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算,始為有據。從而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僅
利息部分敗訴,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金部分為勝訴,依
前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9年7月28日起│1%│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至110年3月27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1│483,713元├─────────┼────────┤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超過6個月者,按本件借款│
│││至清償日止│指標利率加計年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