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孜芃
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
桂子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孜芃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 黃麗君 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16號
被 告 葉孜芃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9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孜芃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往橋孝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松竹路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松竹路1段往南興路方向行駛,適黃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往松山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君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肺部鈍挫傷併輕微血胸、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麗君委由 曾玲玲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孜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麗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孜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