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翰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翰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翰林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0月12日、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石翰林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下○○○鎮○○○街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日22時許,應予更正),石翰林○○○鎮○○街○○號前為警緝獲,經員警附帶搜索後,當場自石翰林之手機背蓋內查獲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翰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39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毒偵字卷第36頁至第
37頁)。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經
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8公克),有前揭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