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蜂善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蜂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恐嚇在該檳榔攤工作之人」應予更正「恐嚇 蔡志昌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將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分別放置在被害人蔡志昌所經營之數檳榔攤前,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應認係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因與其前妻細故發生口角,而以放置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於被害人之檳榔攤為恫嚇的動機、手段;因此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獲被害人不予追究之犯後態度,有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汽油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瓶汽油,為被害人蔡志昌隨手倒掉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已無法予以實物沒收,參以該物品價值輕微,亦無追徵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 徐蜂善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蜂善與前妻 林秝印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中國石油加油站購買汽油裝置在保特瓶內後,隨即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2時42分許、2時48分許,將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分別放置在蔡志昌所經營之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617號、嘉義市○區○○路000號及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金虎南檳榔攤前,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在該檳榔攤工作之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蜂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蔡志昌、林秝印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擺放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之恐嚇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乃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4項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辯稱:伊僅想嚇嚇林秝印,並無放火之意等語;再質之被害人蔡志昌自承:被告僅有擺放汽油瓶,並無點火等語,益徵被告無放火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即與放火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