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條捌拾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吳清祥 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陳賜生之「警詢」,應
予刪除;第4至5行關於「103年6月1日、11日失竊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同年月11日之失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賜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中簡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因減刑1月15日(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自81年至95
年間,有侵占、贓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再參之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吳清祥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鐵條88支,並未扣案,而無從發還被害人,
且上開物品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已將上開鐵條拿去變賣,不知道哪裡賣,賣了不到新臺幣1,000元云云,然無證據證明其變賣對象為何人,該對象是否知悉是被告行竊取得,自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適用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鐵條88支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被告陳賜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生於民國00年間,因2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1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主為 陳敏如 ,陳敏如於102年4月10日間將該車贈與陳賜生,因陳賜生遲未辦理過戶,陳敏如已於103年5月23日註銷該車車籍),前往吳清祥所承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吳清祥所有之鐵條88條約8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並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離後銷贓,得款1萬6000元。嗣吳清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清祥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而上開自用小貨車斯時係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一節,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03年6月1日、11日失竊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報紙催告過戶啟事廣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