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舜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舜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邱舜鴻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且其前於103年、107年間數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犯本案,自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發生車禍、被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從事服務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47號被告邱舜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居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舜鴻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其中1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7年5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商旅」1樓PUB,與朋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107年5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MER-5071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附近訪友,旋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垂楊大橋上西向機車道第300314號路燈桿旁,因不勝酒力,失控而擦撞路旁水泥護欄,因而受傷送醫,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邱舜鴻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舜鴻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