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駕吊銷)」(見偵卷第20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速度偵字第46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間,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無照騎車,雖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然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科刑紀錄,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3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9406號被告陳峻偉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間,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另由本署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0分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飲畢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新平路1段路口,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陳峻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