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95號、107年度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嘉義縣警察局樸子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先後2次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其他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竟淪為宵小竊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竊盜犯行,均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據為己有時間不長,竊得之財物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本案被害人 劉林玉霞 表明不再追究,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林玉霞所有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機車、腳踏車各1輛,均經尋獲並由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與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8995號││107年度偵字第273號││被告吳○○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更寮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8時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27號前,見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用。嗣陳○○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30日17時35分許,在朴子市○○○路○○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陳○○),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6年12月2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號前││,見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該車電門,惟無││法發動該車,遂徒手將該車牽走而竊取之,嗣行經朴子市○○○○路○○號前時,為劉○○○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5分許在朴子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已發還劉○○○)及前揭鑰匙1支。││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被害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四)證人 謝秋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五)被害人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遭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腳踏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樸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六)鑰匙1支扣案可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