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異議人因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異議,對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3月7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35379號民事裁定之處分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35379號民事裁定之處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送達帳單、聲請法院執行通知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號」,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卻故意以戶籍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街59之4號為送達地址,致使異議人無法收受送達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向其借款到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537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依債權人所陳報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59之4號」向異議人送達,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地址之建物業由異議人於94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 秋金蘭 ,有異議人提出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且債權人對異議人送達聲請法院執行通知、帳單,及異議人申辦聯邦信用卡所留存之居住地址均非上開東南街之地址,而為「台中市○區○○路○○○號」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聯邦債權管理部電催中心聲請法院執行通知、聯邦商業銀行94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帳單明細、聯邦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資料附卷可證,足認異議人實際上並未住居在前開東南街住址,此為債權人所明知。從而,雖異議人未辦理戶籍遷移,然台中市○○街59之4號已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則支付命令未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僅對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3月7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35379號民事裁定之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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