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其借用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等物之綽號「 君偉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可能以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路○○○號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店內,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付給「君偉」使用。而「君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因乙○○之身分資料遭盜用,必須依其指示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安全帳戶內,始能自清等語,使乙○○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六分許,在臺東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取財得逞。該筆匯款中之部分款項(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因乙○○及時報案,而經攔阻未遭提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7000269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並考量其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