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反取得他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可能係用以販售盜版光碟,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3日至27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不詳男子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基明知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D影音光碟,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而基於散布之犯意聯絡,未經弘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冒用乙○○之名義,申設帳號為sammil0000000之網路拍賣網頁,復自96年7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主機,在上開網路拍賣網頁,刊登以販售前開盜版光碟為內容之訊息,並於該網站上留有[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地址,供購買人通信聯絡訂貨及匯款事宜,經購買人以每套盜版光碟350元等不等之價格訂貨完畢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通知購買人,先將應付款項以ATM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付款,再以郵件包裹將所訂購之盜版光碟寄送予購買人,以此方式將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散布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96年7月25日,弘恩公司職員 林雲祥 上網佯為買家以430元(起訴書誤植為350元)之價格,向該犯罪集團購買1套盜版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D影音光碟後,並將貨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將盜版之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D影音光碟1套寄給林雲祥。弘恩公司即據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才會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與不詳男子聯絡,並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伊亦確有拿到8000元,但伊不清楚對方要做什麼,也沒有想到對方可能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遭人冒用名義在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使用帳號為sammil0000000之網路拍賣網頁及[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地址等情結證明確在卷,復有視聽著作讓與合約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96年8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883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1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寄送上開盜版光碟予林雲祥之信封袋1個;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刊登列印資料1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盜版之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
D影音光碟1套扣案為證,且依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所示,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販售前開盜版光碟後,取得貨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倘非供非法使用,一般人當可自行申請而無須支付高額代價,以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使用,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況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而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已如前述;且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熟悉認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進行犯罪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並具有技術學院畢業之學歷,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猶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販售前開盜版光碟後,取得貨款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犯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不詳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犯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顯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所為,屬著作權法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據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96年8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883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1份;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紙;寄送上開盜版光碟予林雲祥之信封袋1個;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刊登列印資料12張及扣案上開盜版之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
D影音光碟1套等,然公訴意旨所據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請使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告訴人公司職員林雲祥上網在帳號為sammil0000000之網路拍賣網頁,佯為買家以43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1套盜版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D影音光碟後,並將貨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對方即將扣案之盜版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D影音光碟1套寄給林雲祥等情,尚無法據以逕認被告有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或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而佐以上開帳號為sammil000000
0之網路拍賣網頁,係由不詳之人冒用證人乙○○名義所申請,詳如前述,則顯見該犯罪集團為了避免為警循線查獲,乃使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申請帳戶,作為對外接洽、聯絡之方式,從而,倘被告確屬該犯罪集團成員實無由甘冒為警查獲後須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而使用其本人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作為販售前開盜版光碟後,取得貨款所用之工具,使其本人真實身分易為警查知致循線查獲,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男子使用等情,應可採取,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販賣盜版光碟集團之猖獗,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盜版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D影音光碟1套,雖均係供不詳男子等正犯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又非具共同正犯關係,顯無共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是上開扣案盜版韓劇「餅乾老師星星糖」DVD影音光碟1套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