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姝蒓律師
羅筱茜律師 羅翠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3號),因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80年1月間,向黃昱成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9之1號房屋,因該房屋坐落於告訴人甲○○、乙○○、丙○○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608地號土地(以下稱6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區○○段○○段○○○○號土地(以下稱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告訴人甲○○於84年
9月間對被告己○○提出竊佔罪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84年10月18日以84年度偵字第82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己○○於84年11月間,向告訴人甲○○、乙○○、丙○○購買6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告己○○明知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46.59平方公尺、67.19平方公尺),係告訴人甲○○、乙○○、丙○○與他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2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85年2月25日至28日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並搭建固定式鐵製棚架,供己平日停車使用。復於94年6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固定式鐵製棚架,供自己及家人多部車輛停放使用。嗣經告訴人甲○○、乙○○、丙○○發現,於95年2月21日提出本件告訴後,被告己○○於95年6月間自行拆除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棚架,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棚架迄今仍未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引用除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業經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張必松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自難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而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丙○○及告訴代理人丁○○指訴歷歷,復經證人 胡志高 證述在卷,且有上開2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212號案件影印卷1宗、上開60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04098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1份、267、60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各1份、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6年9月2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70659700號函附之航空攝影繪製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代理人丁○○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自前揭時間起在告訴人甲○○、乙○○、丙○○所有之上開267號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以供停車使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辯稱:其於84年間向告訴人甲○○、乙○○、丙○○購買上開608地號土地之際,業經告訴人甲○○、乙○○、丙○○之代理人丁○○同意提供267號土地作為其停車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己○○先後於前揭時間起在上開267號地號土地上搭建棚架以供停車使用乙節,業經被告己○○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區○○路○號住戶胡志高證述在卷,並有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前往現場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6304098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
1份及上開2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觀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3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53052310
0號函及所檢附之267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所載內容,告訴人甲○○、乙○○、丙○○為上開2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為二分之一,足見被告己○○確曾先後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甲○○、乙○○、丙○○所有之上開
267號地號土地搭建棚架以供停車使用無訛。
(二)又被告己○○於84年11月間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向告訴人甲○○、乙○○、丙○○之代理人丁○○購買上開60
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二分之一乙節,業經被告己○○供承在卷,復經證人丁○○及代書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區○○段4小段608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84年11月10日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己○○所稱上開經告訴代理人丁○○同意而使用267地號土地乙情,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受被告己○○委託之際即曾聽聞此事,而證人戊○○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上開608地號土地係屬道路用地,於84年間並無相類之交易情形,且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購買亦較市場價值為高等語,是被告己○○自無以高價購買上開608地號土地之理;另告訴人甲○○、乙○○、丙○○於84年9月間曾以竊佔上開267、608地號土地為由向被告己○○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0月18日以84年度偵字第8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附之刑事告訴狀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上開608號地號土地之購買時間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所為,是被告己○○當無未就占用267地號土地部分併作處理之可能;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5年以後確曾至臺北市○○區○○路○號等語,是其就267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難推諉不知,而本件被告己○○搭建棚架之時間分別為85年2月間及95年6月間,是證人丁○○所稱至95年間始行發覺乙節,即有疑問;又告訴人甲○○、乙○○、丙○○自85年搭建棚架之日後至95年提起本件告訴前,未曾就上開267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向被告己○○提出異議,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84年和解時,有無就被竊佔的267土地同意由被告使用?)沒有同意,和解時不確定267地號有無被佔用,當時和解氣氛融洽,只有口頭說如果有佔到267地號部分,不清楚的部分同意讓他使用,但有需要時要他拆除,他還是無條件要拆除。」等語,足見被告己○○上開所辯,應較可採。至被告己○○及證人丁○○就使用267地號土地範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不相同,應屬雙方就契約內容所為不同之解釋,亦難即認被告己○○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
(三)又告訴人甲○○、乙○○、丙○○就上開26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二分之一,而上開267地號土地面積為44
6.2平方公尺,且被告己○○經告訴代理人丁○○同意而使用前開26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觀諸前開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合計約為100平方公尺,自未逾告訴人甲○○、乙○○、丙○○之權利範圍,是被告己○○縱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亦難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己○○雖於95年6月間僅拆除附圖D所示部分土地之棚架,然被告己○○於95年2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2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計為八分之一,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己○○自有使用上開267地號土地之權利,參諸前開複丈成果圖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計為46.59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己○○之權利範圍,亦難僅以被告己○○事後未拆除附圖C所示部分土地之棚架逕認被告己○○有何竊佔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涉前開竊佔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1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